既成巷道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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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成道路原非法律上之名詞。顧名思義,係指現在已形成之道路而言,毫無特殊的意義。惟行政機關所稱既成道路則有其不同之意義。一旦被行政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行政機關則得對該道路主張有公用地役權,應供公眾通行,即該道路縱屬私有土地,其所有人對其所有權之行使,亦應受限制,非供公眾通行不可。故「既成道路」一詞,似係行政機關所用之術語,而指已取得公用地役權之道路而言,然而行政機關常以是否基於公益需要為認定既成道路之標準,而忽視民法第八五二條規定的「和平繼續占有二十年」之要件。

我國係承認私有財產制之國家,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惟現今所有權之概念與往時無論政府或私人均不得干涉,具有絕對的完全支配權者不同。其行使必須受法令之限制,藉以兼顧私益與社會公益(民法第七六五條)。故所有權之概念已自個人本位之不可侵犯之絕對性,趨向相對性與社會性。土地所有權亦復如此,雖應受保障,但仍受法律的限制(憲法第一四三條,民法第七七三條),例如民法規定之相鄰權等限制,土地法所規定之使用限制,或公用徵收等是。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雖受有限制,但其限制非有法令之依據不可。若無法令依據,則政府機關亦不得藉詞公益上之需要而恃其行政權力對私人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或將之闢為道路。所以政府若欲對私人土地主張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非有法令之依據不可。倘僅有公益上之需要,而無法令之依據,除與所有人協議或依法徵收外,行政機關無權擅自主張公用地役權而強令公眾通行(所謂法令,係指法律及有憲法根據之命令而言)。然行政機關就私人土地主張公法上之公用地役權,欲加瀝青路面,以供公眾通行,除與所有人以協議等法律行為而取得其權利外,非依據民法第八五二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可。內政部亦迭經解釋民法第八五二條所定一般時效時間為二十年(民法第七七二、第七六九條)又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要件,除須具備一般取得時效之要件外,必須為繼續供民眾通行而又有表現狀態者為限。雖表現而不繼續,或繼續而不表現者,均不能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

按利用他人巷道通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其行為因需用人每次之行為而行之,認係不繼續,不得依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又既成道路,必須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若為自己或特定他人通行而開設,則縱使附近住民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僅因自己或特定他人通行之反射作用所致,殊難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

目前土地價格昂貴,都市土地寸土寸金。故行政機關於認定私有道路已否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時,除應注意上述各要件外,並應注意該道路是否為公眾通行上所必需,否則亦不得認定為既成道路,以免所有人無端受損(內政部60.11.27台內地字第四二九八一一號代電及所附最高法院判決)。

要之,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主張公用地役權時,必須依法令為依據,採證亦應嚴格,不得藉詞公益上之需要,或採證困難而任意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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